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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养殖户。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1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19时许,倪某某与朋友廖某某在石首市高陵镇一餐馆吃饭,饭间倪某某喝了一两毛铺牌白酒。20时许,倪某某吃完饭,后独自驾驶牌号为鄂D****N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前往石首市城区给自己的妻子送冬天用的衣物,当其驾车行驶至建宁大道老玻璃厂门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交警依法带起前往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94.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案后,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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