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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