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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2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与玉兴路交叉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轻微伤、倪某某受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在医院查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经抽血检验,倪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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