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7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交警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浙BZ****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江北区老外滩美术馆停车场行驶至江北区人民路宁波大学附属医院附近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