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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等红绿灯仲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载刘某某)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鲁******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仲某某报警,倪某某被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倪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37.1mg/100ml。

案发后倪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倪某某与仲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倪某某自愿赔偿对方各项损失五千元,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在等红绿灯时被一辆轿车追尾,发现轿车司机饮酒,其报警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乘坐车辆时被一辆轿车追尾,二人协商未果,其妻子仲某某报警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顺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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