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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汉族,不识字,渔业生产人员,住安徽省********公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处路段时,被无为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倪某某带至无为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倪某某所驾驶的“淮海”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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