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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6-1903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路**小区门口路段驶往富春街道**小区,车辆起步行驶后即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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