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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南京**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未取得《普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H****/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运输三类危险化学品甲醇钠甲醇溶液22.48吨,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0公里路段时,因驾驶时饮食致车辆撞到路中绿化隔离带后侧翻至对向车道,车体与罐体分离占据南向北方向大半幅路面,造成苏AH****/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罐体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阻断道路交通2小时04分钟。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前期供述隐瞒其因饮食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某某分别赔偿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815元、赔偿罐体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赔偿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他人代为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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