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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K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纺织路自在公园东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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