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汇**号。曾因赌博,于2006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海盐县**街道**路**饭店内与人吃饭、喝酒,其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饭店处出发,行驶至G525国道盐嘉塘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
另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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