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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5日11时00分,我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根据线索,到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对该住所的倪某某进行尿液检测。民警杨某某在亮明身份并对倪某某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过程中,遭到倪某某抢夺警官证,倪某某突然使用双手掐住民警杨某某的脖子,与此同时推搡民警杨某某,杨某某随即予以退让,辅警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见状对倪某某进行控制,也遭到倪某某的激烈反抗。后场面得以控制,民警杨某某打电话给我局板桥派出所进行增援,板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倪某某口头传唤至我局板桥派出所。在本案中,我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带辅警开展正常执法活动,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在民警杨某某亮明身份并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过程中,用双手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并在民警及辅警对其控制时拒不配合,倪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并致使民警杨某某及辅警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身体不同部位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主观明知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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