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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听取被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0年,于某某(另案处理)服兵役复员至淮安市原楚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后个人投资经营长途汽车客运,经营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客车,并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为客车驾驶员、售票员等。

2003年2月至6月间,于某某为打压与自己客运同线路竞争人杨某甲,进而控制淮安至上海、南京等地长途客运市场,故意滋事,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被害人杨某甲车辆、撬车牌、殴打杨某甲车辆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4月3日午6时许,于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车辆将杨某甲客车拦在博里车站三岔路口。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报警后,博里派出所民警出警责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让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缓慢让行一段距离后又再次在杨某甲客车头进行拦截,导致杨某甲客车无法正常运输,车上乘客转乘其他车辆。

2. 2003年6月17日上午,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和张某甲、牛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客车拦在楚州车站门口,致杨某甲客车受阻,造成交通阻塞近50米。

3. 2003年6月20日上午,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牛某某、朱某某驾驶车辆在淮阜路仇桥乡北涧路段,将正在载客运行的被害人杨某甲客车拦下,致使客车无法正常运输,客车内30名乘客转乘其他车辆。

4.2003年6月21日上午,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和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等人至博里拦住杨某甲客车不让其运营,被害人杨某甲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等人开车短暂让行后,在杨某甲客车运行途中,又多次进行拦截。

5.2003年6月24日6时许,于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和张某乙、牛某某、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至博里车站拦堵被害人杨某甲客车。被害人杨某甲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等人仍然不予让行,直至15时许,楚州区公安分局准备强行拖走拦截车辆时,张某甲才将车移开,致使杨某甲客车46名乘客延误近9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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