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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号,现住地兴化市**小区**号楼**室,兴化市**公司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0日经我院审查,以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兴化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共同商议,由倪某某出面替张某甲向被害人吴某甲索要被占有的货款,后由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倪某某具体负责。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乙打电话喊来倪某某到其父亲张某甲经营的,位于兴化市**区的厂里,让倪某某帮忙向被害人吴某甲索要货款,催款的过程中,倪某某无故用茶水浇泼到吴某甲头上,并揪扯吴某甲头发;

2、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张某乙打电话喊来倪某某到兴化市**区**特钢厂门口,让倪某某帮忙向吴某甲索要欠张某甲的货款,催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无故用脚踢吴某甲两、三脚;

3、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提议,后张某乙直接授意,由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找一个与其毫无关系的、有要债经验的老人(身份待核),并和倪某某将老人送到吴某甲家里,指使老人赖到吴某甲家中,逼迫吴某甲偿还货款;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倪某某到吴某甲家帮助张某甲索要货款,发现吴某甲家没人,遂在墙上喷漆,后两人分别从地上拾砖块砸破吴某甲家窗户玻璃;

5、2018年8、9月份,张某甲、张某乙到吴某甲家中索要债务,张某乙随意将吴某甲家客厅条台上的香炉、烛台等物砸坏、张某甲与吴某甲互相推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顾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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