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街道**委。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倪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路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南门口,无故持匕首将被害人许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倪某某被民警在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匕首一把;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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