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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本科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佳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工地上班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用安全帽对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胡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断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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