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东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倪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新村核电会堂门口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拍巴掌、拳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夏某某,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夏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意思真实、自愿。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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