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9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洪宗兴,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同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8日8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石某某夫妻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长翔路菜市场内因为卖菜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徐某某到石某某摊位前用手抓石某某,随即倪某某从摊位走出,在徐某某再次上前时,倪某某先用身体抵徐某某,随后用手推搡及打徐某某身体,在双方抓打的过程中,徐某某倒地。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徐某某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故意伤害徐某某身体致对方轻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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