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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8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里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建设集团生产经理)在金华市婺城区**镇**小区工地因外部检查事宜,让安全员李某某落实工作,并称有人反映李某某和同为安全员的被害人单某某在工地楼上睡觉,二人发生口角。几分钟后,李某某叫来单某某到办公室找倪某某争吵,二人先对倪某某有掐脖子、推搡行为,倪某某则用手挥挡,后用嘴咬住单某某的左手食指,致使对方手指受伤流血。2019年12月5日,单某某经住院手术治疗,将其左手食指外侧两节截指。2020年1月1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倪某某与被害人单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和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单某某对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公安执法记录仪视频;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和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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