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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香河县安平镇安平检验站西侧938站牌处,与王某某因电动车拉客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对方,造成王某某右侧2、3肋骨骨折。2019年7月24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监控视频;5.鉴定意见;6.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案发后,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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