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泰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海陵区吴陵路佳乐福超市收银台处,因排队结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母亲陆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打被害人陈某某左眼一拳,致陈某某左眼外伤性青光眼。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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