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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8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叶某某等人酒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江南洲际酒店四楼555包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拳脚互殴时,叶某某用玻璃杯砸向吴某某面部,致使吴某某面部被划伤,瘢痕累计长达8.3cm,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伙同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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