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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安市**镇**村**路**号。2016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小车搭载其妻子等人经过福安市甘棠镇洋中村路段时,与对向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薛若荣薛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用拳头击打薛若荣薛某某胸腹部,致薛若荣薛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若荣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赔偿薛若荣薛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刘耀娟、雷凤莲等人证言;被害人薛若荣薛某某陈述;倪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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