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经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班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路**号**栋**单元**室,居住地同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任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倪某某等四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系省重点排污单位,公司外排废水中含总氮、化学需氧量(COD)、总磷、氨氮等污染物。2018年12月13日,因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故障,致排污指标不合格,被告人任某某(副总经理)遂组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安环部副部长)、倪某某(污水处理车间班长)等人开会,商定用干净水稀释污水后进行排放,并向被告人毛某某(总经理)报告,毛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倪某某用白色软管连接消防栓,将消防栓内的水引至污水处理设施末端与外排废水混合后经总排污口流经环保在线监控设备,外排至白水湖污水处理厂进水通道内。
2018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用消防水稀释排放污水的事实被江西省第一环保督察组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任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倪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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