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03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住本市岳阳楼区**市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网咖内,趁被害人吕某某(男,未成年)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键盘旁的一部苹果11手机偷走,后销赃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90元。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本市**酒吧被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苹果11手机依法发还给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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