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必云,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 月 10 日 14 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某欠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妻子谢某某以及张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等人钱款,张某某、许某某商议后以借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苏州市高新区**镇“**车业”,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钱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扣押,让李某某想办法还债,一直到 2020 年 1 月 11 日 22 时许,钱某某报警,双方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
2.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