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社区**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同案人刘某某(已起诉)驾驶自己的汽车载着同案人黄某某(已不诉)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万丰上院西郡项目部门口去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时,黄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遂将此信息告知刘某某。刘某某提出要把车偷走,黄某某表示同意,随即刘某某电话告知倪某某,倪某某亦同意刘某某偷走该车。尔后,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车辆并由其骑走,刘某某将摩托车藏匿其朋友楼下,倪某某和黄某某则在刘某某盗车时进行望风,倪某某负责为刘某某提供开车帮助。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某、黄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