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9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内,通过手机“多点”APP,采用刻意漏刷码支付的方式,窃得一套2只装碳丝高密款 “黑人”牌牙刷(价值人民币16.1元)、青椒一袋、猪肉一块、花生米一包、土豆一袋。
2.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1提 “心相印”抽纸巾(价值人民币13.5元)、一碗 “德芙”牌什锦巧克力(价值人民币30.08元)、一包 “乐事”牌薯片(价值人民币7.6元)、1瓶 “妮维雅”牌晶纯皙白泡沫洁面乳(价值人民币23.64元)、1包 “三只松鼠”牌猪肉脯(价值人民币33.6元)、一包 “华味亨”牌千梅工坊化核西梅(价值人民币7.33元)、一包 “双汇”牌王中王优级火腿肠(价值人民币20.1元)、一瓶 “海天”牌上等蚝油(价值人民币6.3元)、一瓶 “蓝月亮”牌深层洗衣液(价值人民币17.66元)、一盒 “好吃点”牌香脆腰果饼(价值人民币3.8元)、一桶1.8升装“金龙鱼”牌二代调和油(价值人民币19.78元)、一瓶 “海天”牌一品鲜酱油(价值人民币6.56元)、洋葱一袋、散装卤味鸡爪一袋、猪肉一袋、土豆一袋、毛豆一袋。
3.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1瓶 “妮维雅”牌男士洁面乳(价值人民币26.33元)、2包 “护舒宝”牌进口臻选卫生巾(价值人民币26.8元)、一包 “唯本生活”牌钢丝球(价值人民币5.6元)、2包 “上好佳”牌草莓栗米条(价值人民币9.92元)、1包 “康师傅”牌黑胡椒牛排面(价值人民币8.2元)、1包 “沃隆”牌每日坚果(价值人民币39.78元)、2盒 “好丽友”蛋黄派(价值人民币18.64元)、2包 “双汇”牌王中王火腿肠(价值人民币40.2元)、1包 “三只松鼠”牌猪肉干(价值人民币17.52元)、1包 “三只松鼠”牌牛肉干(价值人民币33.2元)、1盒 “康师傅”牌3+2苏打夹心饼干(价值人民币8.9元)、1包 “祖名”牌五香味干(价值人民币3.8元)、1盒 “奥利奥”牌巧心结饼干(价值人民币3.26元)、1个 “士力架”牌花生夹心巧克力(价值人民币3.26元)、1袋 “中盐”牌精制盐(价值人民币1元)、鸭脖一包、小鸡腿一袋、辣条一包、平肝一包、猪肉一块、小面包一包、速溶咖啡一包、杭州香肠一包、味精一包、花生米一包、大蒜一袋、青椒两个、红椒两个、洋葱一包。
上述物品鉴定价值共计513.1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被害单位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二人分别于2020年3月7日、3月24日、4月22日在文一路物美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有二嫌疑人在超市三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订单详情。
3.监控视频,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由胡某某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倪某某盗窃物品的清单、进价售价及谅解书、收条。
6. 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电话通知到案。
7. 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向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8.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赔并获谅解。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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