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窜至天元区群丰镇响塘安置小区附近的藕连组01号的罗某某家中,徒手攀爬至该私房院内,之后利用放在房屋旁边的梯子爬上二楼实施盗窃,在该栋房子内,倪某某在二楼一个房间盗走压在桌子玻璃下的5角钱现金。在出门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报警后将倪某某抓获。后倪某某供述其于2020年9月中旬,在群丰镇响塘社区以攀爬入室的方式在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了一包芙蓉王香烟;2020年10月底,倪某某在群丰镇响塘社区盗窃了3栋私房,由于该3栋私房已被人搬空,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倪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倪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