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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5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8时许,在海阳市**镇**村,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要求其男朋友张某某开车载其到王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家中母鸡、脸盆、电风扇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扎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石金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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