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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盗窃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嵊州市**街道**村张某某家,从其家院子里的狗舍内窃得秋田幼犬一只,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涉案秋田犬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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