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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行至平阳县**镇**村山上一养殖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养殖在该处的4只公鸡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行至平阳县**镇**村**号一养殖场,将被害人钱某某养殖在该处的12只元宝鸡和6只信鸽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行至平阳县**镇**村一种植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种植在该处的100余根甘蔗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200元、5200元、82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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