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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下午,在本市滨湖区大润发超市外南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车钥匙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特制的M660V10A电瓶2组,以及专用电瓶底座1只)。经鉴定,被盗车辆电瓶、电瓶底座价值人民币27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处查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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