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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职务侵占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55********,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路**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2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3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靖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4月,江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接到靖江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要求对**进行“三置换一保障”改制。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职,指使其公司财务科长刘某甲,采取人为调整公司账目,虚增公司应付款、转移公司积累、虚假结算费用等手段,隐匿公司资产,以达到**零资产改制给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个人,通过该手段隐匿**公司总资产7911677.62元。**公司注册资本为6280000元,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个人出资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63.694%,靖江市**工业公司出资1680000元,占注册资本26.752%,**职中出资600000元,占注册资本9.554%,靖江市**工业公司、**职中属于国有资产,实际侵占国有资产2799801.68元。

1.2002年8月,刘某甲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指使下,未经过合法变更程序,通过在账面上虚减倪某某个人“实收资本”2744000元、**工业公司“实收资本”1680000元,会计科目“实收资本”即股本金,因“实收资本”未经合法变更程序不得减少,为了保持“实收资本”在账面上不变,将“盈余公积”这个会计科目上的4424000元,调至**职中“实收资本”会计科目,使**职中在账面上占股总金额变为5024000元,**工业公司占股总金额变为0元,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占股变为1256000元。通过该手段使4424000元转变为**应付给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工业公司的款项,从而增加**的负债。因“盈余公积”科目上的账面资金在资产审计时不能减少,为了将虚减的“盈余公积”调平,刘某甲虚增了靖江市**制造公司200000元的借款,虚增靖江市**现代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75101.14元,同时调整账面上的销售服务费2971262.31元、保险金1000000元、勤工俭学办293107.43元、集体利润284529.12元,最后使“盈余公积”4424000元在账面上保持不变。通过该手段,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刘某甲隐匿公司资金4624000元。

2.2002年8月,刘某甲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指使下,以减少业务员个人应收款的方式,将未到公司结算的24名业务员,共计人民币1510508.61元个人应收款进行核销。这24名业务员具体为:薄某某11854.4元、丁某某44715.24元、高某甲6360元、高某乙120000元、季某某8700元、金某某460000元、鞠某某5465.4元、陈某甲21552元、陈某乙33036.51元、陆某某55000元、刘某乙19199.98元、柳某某32552.8元、沈某某5578元、严某甲27436.4元、严要乙31681元、印某某42234.34元、展某某357656.36元、张某某3528.9元、朱某甲69300元、朱某乙4864.95元、赵某某13000元、周某甲32000元、周某乙37612.56元、孙某某67179.77元。通过该手段,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刘某甲隐匿公司资金1510508.61元。

3.2002年8月,刘某甲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指使下,采用虚构应付款、借款的名义,虚增浙江**机械厂应付账款203000元、虚增无锡**轻质建材公司应付账款158000元、虚增无锡**天窗厂195000元、江阴市**门窗厂164800元、虚增吉林省**自动化制造有限公司389000元、虚增**金属材料公司167369.01元,以借款的名义虚增省**仪器公司其他应付款500000元,7家单位共计1777169.01元人民币。通过该手段,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刘某甲隐匿公司资金1777169.0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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