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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巷**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街**号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房山区韩村河镇七贤村村内公路上,因行车问题与隋某甲(男,房山区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在电话中继续争吵并约架;同日21时许,王某某纠集宋某某(已另案处理)、倪某某等多人(具体情况不详)至七贤村村内,持铁管等物与隋某甲互殴,并将隋某甲及隋某乙(隋某甲之父)砍伤,造成隋某甲后背条状愈合疤痕7处(长度共计53厘米)等,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造成隋某乙左侧股骨头肌腱断裂、左侧股内纤维部分断裂等,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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