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员工及亲属名义成立公司,并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方式,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95万元,其雇用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为其虚开发票,并雇用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为其送发票,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工明确。
1、以购买方为长春**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宽城区**经销处、宽城区**经销处、宽城区**经销处、宽城区**经销处虚开发票六张,金额共计581400元人民币,此发票由付某某根据韩某甲的指示开出,韩某甲将此六张发票专卖给犯罪嫌疑人韩某乙,收取赃款2600元,并由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交与韩某乙,后韩某乙将此发票卖与王某某,并收取费用17442元;
2、以购买方为**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宽城区**经销处、宽城区**经销处虚开发票10张,金额共计85万元,此发票由付某某根据韩某甲的指示开出,韩某甲将此六发票专卖给犯罪嫌疑人韩某乙,收取赃款4000元,并由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交与韩某乙,后韩某乙将此发票卖与冯某某,并收取费用28000元;
3、以购买方为长春市**餐饮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百货商店虚开发票6张,金额共计521304元,此发票由付某某根据韩某甲的指示开出,韩某甲将此六张发票专卖给甘某某(在逃),收取赃款1200元,后甘某某将此发票卖与倪某某,并收取费用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微信记录;
2、证人邹某某、殷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付某某、曹某某、韩某乙、冯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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