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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宣某某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事先商量,通过本公司采购员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沐阳**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公司”,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5767.91元,价税合计1140873元。“**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相应税款。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司”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补缴了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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