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济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济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明知其公司和历城区**公司、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仍同意其公司员工曹某某和其公司挂靠人员杨某某让济南市历城区**公司员工韩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7月25日至11月21日,共虚开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0000元,税额233931.60元,在申报纳税中用于抵扣税款233931.6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8日,济南**物流有限公司主动补缴了税款233931.60元及滞纳金122127.29元。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等供述、韩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济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破案经过及其供述内容证明其投案自首,补缴完税证明等书证证明其已补缴税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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