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董某某、范某某居间介绍,以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从沭阳县**织布厂、沭阳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税额43万余元。
另查明,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虚开抵扣的进项税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17年9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已补缴票面税款。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作为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具有坦白、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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