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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与唐山**有限公司、保定**加工厂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通过陈某某及他人,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唐山**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67844.68元,取得保定市**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8.82元,均于同期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交易凭证、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温州康尼森气动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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