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8********,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望望,北京市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温州市****皮塑公司向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025596元、税额:6804351.31元、价税合计:46829947.31元。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分13次总共支付给温州市**皮塑公司货款7494324.21元,现已查实温州市**皮塑公司分5次回流给温州**服饰有限公司2542100元货款。这一部份认定温州市**皮塑公司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2542100元,虚开税款为369364.96元。余下价税合计金额为39335623.10元货款,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上是以开具承兑汇票支付给温州市**皮塑公司货款,但温州市**皮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这从温州市**皮塑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可以证实,并由当时的会计、出纳证言予以印证。这一部份认定温州市**皮塑公司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39335623.10元,虚开税款为5715432.42元。总的温州市**皮塑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1877723.10元,税额:6084797.38元。
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向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674624.44元、税额:4194686.16元、价税合计:28869310.6元。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分7次总共支付给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65000元,现已查实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分7次回流给温州**服饰有限公司4215000元货款。这部分认定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4215000元,税额:612435.90元。余下价税合计金额为24404310.6元货款,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上是以开具承兑汇票支付给温州市**皮塑公司货款,但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这一部份认定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24404310.6 元,虚开税款为3545925.47元。总的温州**皮革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8619310.6元,税额:4158361.3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涉案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难以排除涉案公司业务员和财务人员存在私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此无法得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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