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小溪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小溪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和“春某某”(身份不祥)开始从事网络诈骗,朱某某准备好诈骗资料后,先在北塔区新月超市附近租了一间民房,并购买了几十台手机和两台笔记本电脑、手机卡,在网上购买微信、支付宝账号用于电信诈骗。先期工作做好后,朱某某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和罗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和罗某某吃饭时,朱某某邀请罗某某一起做项目,罗某某带去一起吃饭的屈某甲(另案处理)、屈某乙(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也表示同意和朱某某一起来做这个项目。胡某某2020年5月23日左右招募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又招募了邓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以上12人一起从事网络诈骗,并说好诈骗成功后利润按三七分成,朱某某及“春某某”占七成利润,胡某某、罗某某等11名业务员占三成利润,所有开支由朱某某负责。朱某某对胡某某等11名业务员进行现场及网络授课培训,朱某某将手机和微信号分发给胡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人利用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诈骗平台,通过微信群宣传汽车众筹盈利的模型进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以汽车众筹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被害人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持有的周某某的银行卡汇入诈骗资金,朱某某然后将周某某银行卡的资金转入朱某某持有的赵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消费。2020年5月23日左右,朱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将窝点搬至**乡**村邓某某家中继续实施网络诈骗,该诈骗团伙共诈骗被害人蒋某某、呼某某等人共计38900余元,其中,倪某某共骗了3名客户投资了1200元。2020年5月27日晚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民警在北塔区**乡**村邓某某家中将以朱某某为首的电信诈骗窝点抓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朱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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