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室, 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5年7月27日,王某某取得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房用地许可,获准在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一组建华机械厂北侧建设建筑面积119㎡住房,其规划层数为一层,规划高度为3米。此后,王某某在该处建设建筑面积308㎡住房一座,其中一层143㎡,二层及二层以上165㎡。经查,该房屋一层为批小建大,超建面积24㎡;二层及二层以上为违法建筑,不符合规划部门对其核发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1999年12月,王某某为使其308㎡房屋在将来拆迁中多获补偿,利用其担任建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影响,违规将其165㎡违法建筑(二层及二层以上部分)通过行政审批,并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308㎡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2001年12月28日,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使其住宅在将来拆迁中多获补偿,利用其担任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影响,并以其所谓承包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机砖厂(以下简称建华机砖厂)的名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向吉林市丰满区房产管理所提供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申请表时,故意虚构其住宅为办公用途,并套用原吉林市丰满区城乡建设局1999年10月9日签发的《关于补办营业用房变更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通过违规行政审批将其建设的308㎡住宅用途变更为办公用途,并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建华机砖厂名下。经查,1998年6月30日,时任建华村村委会主任田宝忠与原吉林市商业银行江南支行(简称商行江南支行)签订协议,将建华机砖厂抵贷给商行江南支行;1998年11月26日,商行江南支行将建华机砖厂转让给吉林市四方兽药厂。截至1999年2月3日,建华村村委会、商行江南支行、吉林市四方兽药厂均未与王某某签订建华机砖厂承包协议、1999年2月3日,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建华机砖厂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建华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此后,王某某又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延长至2005年5月16日,但因建华机砖厂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营业执照于2004年12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另查明,王某某的308㎡房屋在用途变更登记前后,一直用于居住,并未用于建华机砖厂的办公活动,2009年5月27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对包括王某某该房屋在内的朝阳新苑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普查登记期间,王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该房屋用途系住宅并非办公用途的情况下,向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房地产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拆迁公司)虚构该房屋为建华机砖厂办公用房的虚假用途,隐瞒该房系住宅用途的真相,致使朝阳房地产公司、朝阳拆迁公司对该房屋以办公用房用途委托第三方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8月3日,倪某某受王某某委托,与朝阳房地产公司、朝阳拆迁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16,600.00元。经鉴定,2009年5月27日(动迁拆迁公告日)该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467,852.00元。综上,王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朝阳房地产公司、朝阳拆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48,748.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认定的倪某某涉嫌诈骗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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