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邢红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至案发时,由易某某、欧阳某某伙同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路**号开设**美容店实体店。易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务,欧阳某某仅出资入股。首先,由外联销售人员利用发暗示性卡片、加微信等社交工具,在网上以隐含“色情服务”的话术言语引诱男性被害人到线下该实体店消费。到店后,有预谋、分步骤的派出前台顾问和技师接触被害人,以暧昧言语套路暗示要充值升级会员才能享受“色情服务”迷惑被害人,逐步实施高额充值消费诈骗。最后,以“下次到店才能享受高级会员顶级服务”等托辞将被害人支走。最终利用受害人基于享受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向受害人提供严重高于市场价格的普通按摩服务,导致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万余元。
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在店内担任技师,参与诈骗金额5万余元,个人未实际获利。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倪某某积极赔偿,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业绩表、工资单、VIP会员档案本、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易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情节轻微,且有主动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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