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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诈骗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父亲领着一只金毛犬在**镇外环溜达期间,金毛犬跑掉丢失,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翁牛特旗信息平台等自媒体上发布酬金为5000元的寻狗启示,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自媒体平台上看到陈某某发布的寻狗启示后主动添加陈某某为微信好友,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倪某某为了骗取到寻狗启示的酬金,谎称自己知道狗的下落,需先收到酬金后才可以将狗送回,陈某某分六次用微信转给倪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2020年2月9日倪某某将陈某某微信拉黑失去联系。

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定罪标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涉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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