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搅拌车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顾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公司内西面场地,驾驶牌号为苏EE****搅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将在此处施工作业的被害人顾某甲撞倒,致被害人顾某甲被搅拌车右后车轮碾压当场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倾向于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甲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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