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倪某乙(已起诉)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沿武城县省道318#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675.9M处时,撞到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使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倪某乙驾驶肇事车辆载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逃逸至武城县老城镇附近停车后向夏津方向步行。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搭乘其他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后返回老城镇兴宏大酒店,并驾驶冀******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沿夏武路向夏津方向行驶,在找到犯罪嫌疑人倪某乙后载其回夏津县**小区自己家中。
2014年1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经武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倪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到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现交通肇事双方民事赔偿已经通过调解解决,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已经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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