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酒后驾驶其甘E****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倪某乙沿天水市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坪大桥西200米时,将道路中央护栏撞坏,后二人下车查看,因途径此事故现场的司机报了警,二人在查看护栏情况时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并现场查获倪某甲涉嫌饮酒驾驶,后将其带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48.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就对撞坏的护栏和护栏维修安装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因本案事故情节轻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倪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撞坏道路中央护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已就撞坏的护栏与施工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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