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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U5****小型面包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1000号路段处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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