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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8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曾用名倪安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中南御府地下停车场内,因占用被害人周某某车位,被要求挪车位。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挪车位的过程中磕碰自己车斗内的大理石石板,遂心生怨恨。为泄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将粘合大理石所用的胶水涂抹在被害人周某某轿车驾驶室侧门把手上(损失价值为23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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