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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故意伤害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5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因与邻居倪某丙家之间存在土地及邻里纠纷,在兰溪市**镇**村家门口手持柴某某将倪某丙和倪某乙砍伤,造成倪某丙头部、后颈部、左肩受伤以及倪某乙面部受伤。2020年8月24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丙左肩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倪某乙面部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倪某丙夫妇赔偿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整,并取得了倪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鉴定委托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书面报告、谅解书、认某某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丙、倪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某某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倪某甲不起诉。

倪某甲被扣押的柴某某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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